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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初加工区入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优化基地工业生产布局,规范入驻企业管理,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工业项目入驻标准化厂房,加快产业集聚和中小微企业发展,推进基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基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二条 入驻基地的项目,应当符合基地产业发展规划,企业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且资金来源明确,并符合下列条件:1从事废旧塑料破碎、制粒、塑料制品生产,以及从事废旧橡胶制粉、废旧金属生产加工的行业;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3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4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产业带动、税收与就业贡献。

第三条 入驻基地企业进行生产前,需具备相关手续、证件等,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 已入驻基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整改、转产或迁出基地:1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 2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项目;3不符合基地产业规划布局的项目;4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的项目;5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指标的项目。

第五条 入驻企业及其项目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基地管理机构对申请入驻的项目出具的会审意见不替代建设项目的各项报建审批、核准、备案,投资者不得以基地管理机构出具的会审意见为由规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入驻企业不得对基地统一规划建设厂房进行改建,别的破坏厂房主体结构。

第七条 入驻企业建设前,应与基地物业提前联系,了解水、电管道等隐蔽物品的位置,以免施工时发生意外。

第八条 业主建设前,必须向物业部提供自建建筑及设备的资料及信息,如建筑物的图纸、改装的水电布置图、设备资料等至物业进行备案,方便物业进行检查及维护。

第九条 配建房建设:①院落的房屋建设参照样板房施工,必须是单层建筑,房屋位置、朝向参附图;②背靠南北向院墙的房屋,高度不能超过厂房窗台高度+2.56m;③大门两边门垛宽度可调,其高度与样式必须与原门垛一致;④新砌筑墙体需另做基础,不得在院墙上砌筑加高;⑤院落大门样式参照样板房大门制作(黑色铁艺门);⑥院内±0.00以下建筑物(沉淀池)深度不超过2米。

    第十条 院内可以搭设遮阳棚,遮阳棚内仅供存放原材料、成品使用,严禁在基地统一规划建设厂房以外的地方进行生产,若有违反规定者,基地有权进行强制拆除(遮阳棚位置参附图)。

搭设遮阳棚要求:①购买5跨厂房可以搭设南北向宽度16m(2跨)的遮阳棚,购买2跨或者3跨厂房可以搭设南北向8m(1跨)的遮阳棚;②院落内遮阳棚长度不限,檐口高度不超过4米;③遮阳棚带屋脊的,屋脊高度不能超过统一规划建设厂房屋脊高度,两者屋脊方向垂直;④屋面板及墙板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建筑材料及结构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⑤院落内自建房屋的屋顶可以增加坡屋面(彩钢顶),彩钢顶颜色必须为蓝色;⑥厂房内禁止出现穿透屋顶的烟囱(环保设备烟囱除外)。

第十一条 ①各业主应合理安排施工,施工期间禁止在路面上放置建筑材料,以免影响交通及基地环境;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各业主自行清运,不得随意倾倒在基地内部,如有发现必将重罚;③施工过程中破坏公用设施的,应自行恢复其原始状态,若由基地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支付;④业主在房屋建设时需要将外围墙拆除的,在房屋建设完成后尽快恢复原状,以免影响基地整体形象;⑤不得在基地原有墙体上砌筑、加高,新砌筑墙体(建筑物)应与原有墙体保持至少5CM距离;

⑥厂区内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以免堵塞交通。

第十二条 水:①厂房内消防设施非火灾情况下严禁动用,私自动用者,发现一次罚款一万元;②不允许破坏厂房原有管道,厂房内外管道安装工程,必须按照国建规范要求施工,禁止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连接,发现不合格者,基地有权拆除;③自建化粪池及蓄水池必须做防漏、防渗施工工序,避免污染土地及地下水。

第十三条 电:不管业主是否安装变压器,均不允许在院落内增加架设低压线缆的电线杆;②接用他户变压器的业主,由变压器接至用电厂房的电缆,材料及施工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并做警示标志(基地有权进行监管);③以路面为±0.00,电缆埋设深度为±0.00以下0.9m,电缆外必须增加套管,绿化带内电缆敷设施工采用人工开挖,位置为距离围墙1m;④各业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埋设,否则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积极依法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各生产企业法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积极依法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进行生产前,需具备相关手续、证件等,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保障安全生产资金及其他投入。

第十九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事故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保障生产经营人员的职业健康,并积极做好职业病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积极配合基地安全管理处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积极依法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入生产阶段,其厂房内电缆架设,线路布置,设备安装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后,方可进行生产,瞒报、未报生产者,后果自负。

第二十五条 院内物料堆放应整齐有序(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大门口通生产车间大门必须留置宽6米的直通通道(方便发生火灾时消防车能及时进入),不得遮挡消防栓。

第二十六条 各业主必须配备灭火用器具,如铁锹、水桶、灭火器、钩枪及沙土等。

   第二十七条 生产污水必须经沉淀池,在排放口应自行加设滤网,防止堵塞污水管道,不允许生产废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污水管道;因企业生产不当造成的污水管网堵塞,物业公司进行疏通的费用由企业承担;污水需经过预处理,达到基地污水处理厂准入标准后,方可进行排放。

第二十八条 开业、节日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防发生火灾。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入驻后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全生产维护自己产权内的消防设施,出现任何意外由业主个人承担,与基地无关。

第三十条 不得占用、损坏、改造公共设施。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严禁建设单位未批先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试生产,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污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试运行超过三个月,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试运行,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停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在禁燃区内,严禁焚烧垃圾及建设燃煤锅炉用于取暖或生产。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业主有责任保持自家门前和院落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八条 不准损坏基地内的公共设施,绿化、草皮、树木等,如有发现,基地有权强制整改或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路两侧堆放货物、垃圾等物品,禁止在基地内道路装卸货物(基地内分拣区为卸货地点)。

第四十条 生产产生的垃圾,应包裹或装载严实,在运输过程中不抛洒、不掉落,以免对基地道路造成污染,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池内,生产垃圾要运到基地指定地点,不得倒入垃圾池内。基地有权对有违上述情况的现象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四十一条 不准损坏基地内的公共设施,绿化、草皮、树木等,如有发现,基地有权强制整改或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费执行峰谷电价,315KVA变压器及以上的执行大工业电价,315KVA变压器以下的执行普通工业电价,下附表格:

峰谷电价

时间段

大工业电价

普通工业电价

尖峰

每年7--9月18:00--21:00

0.9378

1.0973

8:00--11:00,16:00--21:00

0.8255

0.9653

6:00--8:00,11:00--16:00,21:00--22:00

0.6011

0.7012

22:00--次日6:00

0.3767

0.4371

(注:电价波动以电力系统公布价格为准)

第四十三条 水费执行标准:一是生活用水价格3.2元/吨(其中水费1元/吨、污水处理费0.8元/吨、水资源费1.4元/吨上交国家);二是中水价格1.6元/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费:对入驻企业收取一定的绿化亮化维护费、道路清扫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不含生产垃圾)、安保费等,几项费用经综合测算成本为每平方米0.3元/月。(例:购买五跨厂房约2000平方米,每年费用约7200元;购买三跨厂房约1200平方米,每年费用约4320元;购买两跨厂房约800平方米,每年费用约2880元)

第四十五条 缴费须知:

①物业费:按规定期限到物业缴纳物业费;

②水:携带水卡到物业部进行交费充值;

③电:直接至电力公司进行缴纳。

④物业工作人员在收取水、电、物业费时,各业主要积极缴纳,对拒不缴纳者,基地有权对该业主停水、停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入驻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初加工区标准化厂房的企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综上所述,若业主未遵循本须知,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业主负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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